文章来源:证券投资学习园地
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连续两个季度赫然出现在*ST国通(600444.sh)前十大流通股东:截至2010年3月31日,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持有*ST国通79.3万股;截至2010年6月30日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依然持有*ST国通79.03万股。然而在*ST国通2009年12月31日前十大股东流通名单中,并未见到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从以上信息结合*ST国通自2008年至今股价表现,基本可以假定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持有*ST国通的79.3万股实在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3月31日间买入。而*ST国通在此期间股价基本维持在14元至15元之间,期间股价最低为13.18元。我们假设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持有的79.3万股均成交于13.18元,而至2010年6月30日收盘价为10元,也即79万股可能合计亏损250万元(甚至高于250万元),亏损率为24%。
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有两点回答有一定的不明确之处:
1. 该负责人表示基金会对于资金的管理,主要采取的是“保守理财”方式,把基金委托一家金融机构操作,双方有内部协议。“按照一定的利率,金融机构每年向基金会支付利息,这笔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
2. 具体到投资金额,该负责人表示,应该是700万。
我们先看第二点:700万投资金额,按照持有79万股计,每股持股成本应为8.86元。且先相信该数字是准确的,那么只有三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就是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持有*ST国通的79万股应该是在2008年11月3日和2008年11月4日买入的。在*ST国通自2007年7月23日至今的所有交易日中,只有2008年11月3日和2008年11月4日两个交易日股价低于8.86元。
第二种可能是该负责人说的700万元资金是最初进入市场的金额,此后该笔投资获得了较大收益。从持有*ST国通79.万股来看,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在2010年3月31日前,至少有1045.17万元股票帐户资产。
第三种可能就是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委托的金融机构操作出色,在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在*ST国通或其他品种上成功高抛低吸获利丰厚,最终将获利资金都投入到*ST国通上来了。
至于哪种可能性较大,基于现有资料和个人能力有限,我无法给出确切的答案。
我们再来看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持有*ST国通79.3万股事件的会争论焦点——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持有*ST国通79.3万股法律疑问。
首先,我要说明的是,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欲通过股票市场实现保值、增值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根据2004年6月1日起执行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第二十七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另外,根据民部对《基金会管理条例》相关策和问题进行的解答,可以得知“基金会可以为了使基金保值、增值而开展经营活动,也可以为了募集资金而开展义演、义卖等活动。”
相应的,2002年6月修订的《江苏省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见义勇为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拆借等金融业务,专项基金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必须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和2004年3月25日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的《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第十七条“本会基金来源(五)委托金融机构对基金保值、增值的收益。”
因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欲通过股票市场实现保值、增值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注意,我在这里说的是“欲”,代表法律支持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通过股票市场实现保值、增值行为,但其此次委托理财行为是否合法却也需要更多的资料才能充分支持。
第一,《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对于通过委托理财进行基金保值、增值的章程缺乏细节,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漏洞。从《基金会管理条例》来看,只有基金会的保值增值行为严格符合基金会章程规定的,才能受到《条例》保护。
第二,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负责人“把基金委托一家金融机构操作,双方有内部协议。"按照一定的利率,金融机构每年向基金会支付利息,这笔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需要进一步的资料才能判定该基金会此次理财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目前国内合法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只有具有获得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券商、基金、信托、商业银行才可以开展,而未获的该项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不得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由于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负责人并未公开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的具体名称,无法获知该金融机构是否获得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双方有内部协议。"按照一定的利率,金融机构每年向基金会支付利息,这笔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
首先,金融机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底收益,相关理财协议不得具有保底条款。2004年银监会公告,个别金融机构代客理财业务承诺最低收益,均属违规行为,由此引发的风险由投资者自己承担;2007年11月29日《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再次强调,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向客户做出保证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那么“按照一定的利率,金融机构每年向基金会支付利息,这笔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或者理解为某种保底协议,又或者理解为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向该金融机构提供某种形式的“高息贷款”并“出租”了基金会的法人股票帐户。
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会负责人表示“按照我们约定的利率,由金融机构每年向我们支付一定的钱款”、“已经很多年了,让基金增值了很多,这么多年发放的见义勇为基金,都是从利息中支取的”、“股价的涨跌跟我们的基金并无关系,绝对不会出现亏损的事情”。该负责人反复使用了“利率”、“利息”的词汇,是否代表基金会与委托金融机构签立的内部协议是“借贷协议”呢?会捐助的公益基金的增值部分是否被受托金融机构“合法”的占据了呢?《基金会管理条例》明文规定不得提供“存、贷款业务”,并且《条例》还说明了不得使用基金会资产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盈利。
如果能够排除“借贷协议”,那么又会是某种“保底协议”吗?如果是“保底协议”,不但该金融机构出现明显违规行为,而且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也将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而非该基金会负责人所说的“只赚不陪”。如果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和受托金融机构签立的“内部协议”不受法律支持,那么该基金会的增值保值行为是否超越了《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所规定的行为范围了呢?
因为现有资料不足,我无法对这两种可能性进行准确的排除。
面对“保底条款”应分清理财产品和客户资产管理行为!
“理财产品”,是需要权益人出资进行购买,所获得的是理财产品未来收益的占有权;“资产管理”,是将委托人资产运营管理权交给受托人。简单点说,就是最终以谁的名义投入证券市场。比如,我们购买了招商银行某款理财产品,那么我们拥有的是该理财产品未来增值或贬值的权益,而理财产品发行人、管理人将以其法人名义对证券市场进行直接投资。按照规定,部分安全边际极高的理财产品可以有合理的保底条款,而多数的理财产品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客户参考收益率。而客户资产管理行为是明令禁止设立“保底条款”的。
有上述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南京市见义勇为基金购买股票行为有法可依,但其权益并不受法律保护。作为见义勇为基金,相信其行为出发点是好的,但如果能向全会公示其增值保值行为细则,能打消会群众的顾虑和怀疑,增强会公益基金的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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