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
近日证监会公布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对证券从业人员违规入股(拟上市公司股份)予以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应强化对违规入股、突击入股的穿透监管力度。
根据公告,有的证券从业人员违规入股成功,后又收回款项、没有违法所得;有的是将出资金额转账至指定银行账户,后又收回款项、没有违法所得,但是否入股成功没有表述。证监会认为相关主体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作出数额不等的行政罚款。
《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等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违反第四十条的罚则,包括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如果相关人员不存在持有、买卖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行为,应该是不会触及上述法律条款,因此上述案例相关人员应该均入股成功、持有了股份,然后再退出。
有的证券从业人员违规入股、突击入股拟上市企业,等到企业上市就可以大赚一笔;若该企业不能上市,就按原价回购股份。有些拟上市企业为了上市成功,也愿意接受这种利益捆绑。只是,突击入股作为私底下的暗箱操作,与保荐机构跟投制度的性质完全不一样。前者是在上市之前低价入股,这种利益捆绑可能让证券从业人员偏离客观、公正立场,丧失独立性,影响保荐机构对拟上市公司风险的客观判断,为拟上市企业出具包装的虚假上市材料,侵害投资者全面准确了解信息的知情权;而后者是以公开发行价入股,是置于阳光底下光明正大的入股行为,由此可形成各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市场化机制。
此前有案例显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入股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在实施腐败交易过程中,其职务便利与劳务输出高度重合。证券从业人员向拟上市企业索取股份,或非法收受股份,或以低于市场价的“低价”购买股份,为企业谋取与首发上市有关的利益,证券从业人员从中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证券从业人员违规入股、突击入股,与证券从业人员等违规炒股,两者其实有较大区别,性质上大有不同。违规入股、突击入股是成为拟上市企业的原始股东,且企业到了中介机构进场推动上市阶段,上市成功概率较大,而上市公司原始股东与公众股东在持股成本方面存在天壤之别,其中有巨大的套利空间。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属于在股票二级市场投资行为,在持股成本方面与其他投资者并无区别,也是随行就市;但为了限制其利用内幕信息优势,避免与客户的交易形成利益冲突等,目前《证券法》统一禁止其买卖股票。
笔者认为,对证券从业人员等违规入股、突击入股,《证券法》可单设禁止性条款以及相对应的处罚条款,而不应与证券从业人员等违规炒股放在一起作出规定。对违规入股、突击入股行为,处罚条款规定的处罚力度理应更为严厉一些,毕竟其对市场利益掠夺更为巨大,对市场公平损害更为严重。
另外,目前《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对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作出例外规定,允许从业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不过,目前笔者尚未找到这个“例外规定”的具体内容,这方面建议进一步完善制度,包括建立完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账户、交易申报制度,强化卖出环节的监管,重点是防范和避免利用信息优势的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本版专栏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