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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7 16:40:50 股吧网页版
山东公布销售非国标电动自行车被处罚案例 济南、青岛等地多个商家被罚
来源:海报新闻

  2024年,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在全省持续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切实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现公布部分电动自行车违法典型案例。

  一、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莱阳市城厢特达交电商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8月26日,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莱阳市城厢特达交电商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3日,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34辆电动自行车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经查,系当事人对上述电动自行车私自进行改装,导致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要求。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骑鲁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6月20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南区骑鲁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1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市南区骑鲁电动车行进行执法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在售的4类品牌6种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均与产品合格证参数描述不一致,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抽样检验,并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上述6种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尺寸限值项目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标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德州利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0月10日,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德州利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26日,德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德州利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电动自行车3辆并对该产品抽样检验,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合格。2024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对涉案产品1辆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经调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4497元,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济南市济阳区全顺电动车经营中心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8月27日,济南市济阳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济阳区全顺电动车经营中心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6月5日,济南市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对全顺电动车经营中心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19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与相应车型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简图不一致,经抽样检验,以上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均大于标准要求,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济南市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日照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广电动车修理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0月,日照市市场监管局对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广电动车修理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专项整治执法检查中,对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广电动车修理部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标准要求。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2辆,涉案金额2500.00元,除用于抽样检验外,未对外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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