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25
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外发行上市活动中的信息安全,规范本公司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外发行上市活动中的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公司现行有效的《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上市活动”,是指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发行证券及上市。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境外发行上市活动的全过程,包括申请及备案阶段、审核阶段及上市阶段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子公司(以下合称或单称“公司”)以及公司为境外发行上市活动所聘请的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内控顾问、行业顾问等,以下简称“各证券服务机构”)。
第四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活动中,公司以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贯彻执行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活动中,公司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根据前述部门的批准或要求(如有)提供。
第六条 公司对所提供、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
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司可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司应按第五条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再行提供、公开披露。
公司对所提供、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不属于涉及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公司可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公司应按第五条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再行提供、公开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司一律不得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
第七条 公司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第八条 公司向各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情况向相关各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公司应当要求相关各证券服务机构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
第九条 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向各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相关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保密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获取的上述文件、资料。存储、处理、传输上述文件、资料的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各证券服务机构向境外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上述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发现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政府机关、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中国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三条 为本公司境外发行上市活动提供相应服务的各证券服务机构在中国大陆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应当存放在中国大陆境内。需要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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