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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8 18:44:45 股吧网页版
莱伯泰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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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伯泰科”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激励计划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截止授予日)》《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截止授予日)》、公司相关股东大会会议文件、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公司的书面说明以及本所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公司披露的公告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莱伯泰科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
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书面说明文件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披露指南》”)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莱伯泰科出具的说明性文件及莱伯泰科披露的公告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且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分析、业务发展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业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数据、报告及其结论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6.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作废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
的限制性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作废部分已授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之
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披露指南》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北京莱伯泰科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激励计划及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一)2020年12月28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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