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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30 18:07:24 股吧网页版
宝立食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宝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12-31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宝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 310007

电话:0571 8790 1111 传真:0571 8790 1500

http://www.tclawfirm.com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宝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4H2112 号
致:上海宝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宝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食品”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马驹(以下简称
“增持人”)于 2024 年 9 月 20 日至 2024 年 12 月 27 日期间增持公司股份事宜(以下简
称“本次增持”)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律师声明的事项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增持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公司及增持人承诺,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一切资料、文件和信息,该等资料、文件和信息以及资料、文件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者原件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增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有关说明或证明文件发表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依法对本所律
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一)本次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增持人身份证、公司相关公告等资料,增持人的基本情况如下:马驹先生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马驹先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董事长。

根据增持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公司法》《收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5)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6)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7)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8) 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境内自然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公司法》《收
购管理办法》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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