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28日,长安信托与览海投资签订《长安宁﹒览海投资股权收益权买入返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长安信托以募集的全部信托资金受让览海投资持有的上海禾风医院有限公司51%股权的收益权,融资规模不超过人民币八亿元,融资期限为18个月,融资成本为回购溢价率12%∕年。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标的公司、融资方或其关联方、控股股东、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长安信托有权要求融资方落实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担保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融资方提前履行回购义务,融资方应按照长安信托的要求提前支付所有回购价款,并赔偿长安信托由此造成的损失:……(4)涉及诉讼、仲裁、重大纠纷、公开市场信用等级恶化、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或其他影响其社会声誉、履约能力等情形的;……。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长信信托与览海控股签订了《长安宁﹒览海投资股权收益权买入返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票质押合同》和《长安宁﹒览海投资股权收益权买入返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与密**签订了《长安宁﹒览海投资股权收益权买入返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之后,各方共同至汉唐公证处办理了(2021)陕证经字第6339号强制证书,览海投资、览海控股均承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汉唐、协议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就其违约时,应长安信托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向其核实违约事实的发生、内容、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承诺。
2021年11月9日至12月15日,长安信托向览海投资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69,726万元。
2022年1月,览海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董事长密**授权他人代行董事长职责,并发布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和预亏公告。同期,览海投资、览海控股对外投资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被大量司法冻结。同年3月,长安信托向览海投资、览海控股、密**分别发送《宣布提前到期通知》,并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同月,汉唐公证处向览海投资、览海控股、密**发送《执行核实函》,详细载明长安信托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执行标的等事项。
同年4月,览海投资、览海控股、密**均回复,否认存在可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情形。长安信托坚持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同年6月,汉唐公证处再次向览海投资、览海控股发送《执行核实函复函》,要求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否则将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2022年6月9日,汉唐公证处出具(2022)陕证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同月22日,长安信托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为办理强制证书,2021年10月29日,汉唐公证处向临港公证处出具(2021)陕证函字第528号《协助函》,请求临港公证处协助办理以下手续:一、核验申请人【密**、杨某(览海投资代理人)、孙黄莺(长安信托代理人)】的身份;二、完成各汉唐、协议及公证材料的面签工作。同年11月4日,临港公证处向汉唐公证处出具(2021)沪临港证经字第1254号《法律意见书》,证明览海投资、览海控股、密**均在办理强制证书所需的所有文件材料上签字、签章,已协助完成全部面签工作。
又查明,本院于2022年8月就申请人对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强制证书、执行证书提出的异议书面函询汉唐公证处,汉唐公证处于同年9月复函本院,认为其不存在程序瑕疵。
再查明,《公证程序规则(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证规则)第五条规定,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规则的规定,公证员亲自办理,是指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务过程中应当由本人办理,但涉及到对当事人身份核对、申请公证事项核对,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本案中,汉唐公证处均由同一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而览海投资、览海控股、密**的住所地均在本市,因众所周知的原因,委托临港公证处核对当事人身份及申请公证材料的真伪,临港公证处按照公证规则完成了面签工作,上述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此外,长安信托提交了担保人涉及诉讼等证据,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览海投资归还回购本金及溢价回购款、罚息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合同依据,而览海投资、览海控股、密**均未能提交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故汉唐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且法律没有规定执行证书未送达被执行人就失去效力。故综上所述,览海投资、览海控股、密**要求不予执行系争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申请人上海览海投资有限公司、览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密**要求不予执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21)陕证经字第633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22)陕证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R海医1(SZ40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