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1-29
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股东及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的管理制度
及董事、监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股东、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称“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减持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持股变动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8号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下简称“15号指引”)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以下简称“《收购守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及/或守则。
第二条 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及
董监高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应知悉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及期货条例》《减持暂行办法》《持股变动规则》等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港交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等关于股份买卖的限制性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等主体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公司股份应当规范、理性、有序,充分关注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欲买卖公司证券的董事、监事应先注意《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II
及XIV部所载有关内幕交易及市场不当行为的条文。然而,在若干情况下,即使有关董事、监事并无触犯法定条文,该董事、监事仍不可随意买卖公司的证券。
第四条 凡董事或监事知悉、或参与收购或出售事项(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
章界定为须予公布的交易、第十四A章界定的关连交易,或涉及任何内幕消息者)的任何洽谈或协议,该董事或监事必须自其开始知悉或参与该等事项起,直至有关资料已公布为止,禁止买卖公司的证券。参与该等洽谈或协议、又或知悉任何内幕消息的董事或监事应提醒并无参与该等事项的其他董事及监事,倘有内幕消息,而他们亦不得在同一期间买卖公司的证券。
第五条 此外,如未经许可,董事及监事不得向共同受托人或任何其他人士
(即使是该等董事、监事须向其履行受信责任的人士)披露机密资料、或利用该等资料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士谋取利益。
第六条 公司董监高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含其直系亲属)
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上述主体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公司通过对股东开立的多个证券账户中各证券账户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合并计算后确认该股东的大股东身份。合并计算包括该股东信用证券账户、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公司股份、其通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购回的公司股份。
第七条 就本守则而言:
(一)除下列第四段所载的情况外,“交易”或“买卖”包括:不论是否涉及代价,任何购入、出售或转让公司的证券、或任何实体(其唯一或大部分资产均是公司证券)的证券、或提供或同意购入、出售或转让该等证券、或以该等证券作出抵押或押记、或就该等证券产生任何其他证券权益,以及有条件或无条件授予、接受、收购、出售、转让、行使或履行现在或将来的任何期权(不论是认购或认沽或两者兼备的期权)或其他权利或责任,以收购、出售或转让公司或上述实体的证券或该等证券的任何证券权益;而动词“交易”或“买卖”亦应作相应解释;
(二)“受益人”包括任何全权信托的全权对象(而董事是知悉有关安排),以及任何非全权信托的受益人;
(三)“证券”指上市证券、可转换或交换成上市证券的非上市证券,以及如香港上市规则第15章A所述,以本公司的上市证券为基础所发行的结构性产品(包括衍生权证);
(四)尽管上述第一段对“交易”或“买卖”已有所界定,下列“交易”或“买卖”并不受本守则所规限:
a.在供股、红股发行、资本化发行或公司向其证券持有人提供的要约(包括以股份取代现金派息的要约)中认购或接受有关的权利;但为免产生疑问,申请供股中的超额股份或在公开发售股份申请超额配发的股份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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