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1-27
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 于
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延长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沈法意[2024]字 1126 第 003 号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1号楼61层 110031
电话:024-2334 2988 传真:024-2334 1677
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延长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沈法意[2024]字 1126 第 003 号
致: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的委托,就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期持股计划”)存续期延长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2023 年 12 月
修订)》(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持股计划》”)《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
有关说明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作出判断;
3、公司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期持股计划存续期延长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意见,鉴于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如涉及财务、会计、审计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予以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延长本期持股计划存续期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延长本期持股计划存续期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通过对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本期持股计划存续期延长的批准与授权
(一)2018 年 1 月 5 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
定<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规则>的议案》等与本期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关联董事就相关议案已回避表决。公司的独立董事对本期持股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日,公司第九届监事会召开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相关议案,并对员工持股计划名单进行了核实。
(二)2018 年 1 月 24 日,公司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制定<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本期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36 个月,自本持股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即存续期
为 2018 年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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