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1-23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见证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见证法律意见
德合律意字 19G20240008-2 号
致: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艾可蓝”)的委托,本所指派钱方律师、王睿律师(以下合称“本所承办律师”)列席了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安徽艾可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本所承办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承办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口头证言等材料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无任何隐瞒、疏漏,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3.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4.本次股东大会是否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因本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本所将依法赔偿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本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本所承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承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4.本所及承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它文件一并公告。
5.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承办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这些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司章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所承办律师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法:1.登录深交所网站(www.szse.cn)查询本次股东大会相关公告;2.现场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情况;3.查阅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于 2024 年 11 月 6 日
作出决议,同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7 日公告了《关于召开
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