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0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25-28 楼 邮编:20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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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
之
法律意见书
致: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安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就震安科技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赎回”)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得到震安科技的如下保证:震安科技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赎回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会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涉及该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震安科技的文件引述;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震安科技本次赎回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震安科技本次赎回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震安科技本次赎回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 正文
一、关于本次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及上市情况
(一)公司的批准和授权
1、2020 年 4 月 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
了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有关的各项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2020 年 4 月 29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股东大会采取现场
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东或股东代表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上市的有关事宜。
3、2020 年 8 月 10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 2019年
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修订了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4、2021 年 3 月 9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签订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的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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