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1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罗博特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调整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发行价格
之
专项核查意见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号苏河湾中心 MT 25-28层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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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 12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罗博特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调整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发行价格之
专项核查意见
第一节 引言
致:罗博特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受托担任罗博特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博特科”、“上市公司”)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境内交易对方建广广智(成都)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工业园区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苏州永鑫融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超越摩尔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尚融宝盈(宁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常州朴铧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南通能达新兴产业母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计持有的苏州斐控泰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控泰克”、“标的公司”)81.18%股权;
拟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境外交易对方 ELAS Technologies Investment GmbH 持有的
ficonTEC Service GmbH 和 ficonTEC Automation GmbH(以下简称“FSG和 FAG”)
各 6.97%股权(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5 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5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及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交易涉及的价格调整相关事项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及相关方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专项核查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对于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现行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不对公司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专项核查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数据、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已经履行了一般人注意义务,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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