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1-26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
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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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一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GLG/SZ/A4715/FY/2024-1265
致: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拓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拓斯达)的委托,作为其本次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赎回)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赎回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在公司向本所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
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赎回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赎回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除此以外,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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