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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30 18:41:08 股吧网页版
安宁股份: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之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24-12-31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



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注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的合规性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本次发行,本所于 2023 年 5 月 19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
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3 年 8 月 7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
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3 年 10 月 9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
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二)》”),于 2023 年 11 月 10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
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24 年 5 月 6 日
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四)》”),于 2024 年 5 月 31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
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 2024 年 6 月 28 日
出具了《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除特别说明外,具有与《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之简称相同的含义。本所律师在前述法律文件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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