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10
关于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致: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
时晓旸、衣超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9
日下午 15 点在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凤鸣路 103 号 13 号楼会议室举行
的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瑞康医药股份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审议事项以及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依法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
1、贵公司的《公司章程》;
2、贵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19 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
议;
3、贵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21 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发布的《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通知》”);
4、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5、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相关文件。
贵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贵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完整、有效;贵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据此出具见证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系根据贵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19 日召
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由董事会召集召开的,并于 2024 年 11月 21 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发布了《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股权登记日、审议事项、参加人员及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也已依法充分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所载时间、
地点于 2024 年 12 月 9 日下午 15 点在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凤鸣路 103
号 13 号楼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韩旭先生主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的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24 年 12 月 3 日。根据对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人员提交的持股凭证、个人股东身份证明、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核查: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85,491,897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3274%;参加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共 906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21,016,72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3967%。其中,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共计 906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21,016,72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3967%。均为截止股权登记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 9 名;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监事 3 名;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6 名;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聘任律师 2 名。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根据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和《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布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即:《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上述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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