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1-16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家电投集团吉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一致
行动人
认购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
免于发出要约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
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 26 号 新时代大厦 5-8 层 邮编:100034
电话:+86-10-66091188 传真:+86-10-66091616(法律部) 66091199(知识产权部)
网址:http://www.zhongzi.com.cn/
致: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接受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其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国家电投集团吉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认购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结合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具有重要意义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和贵公司出具的意见、说明或其他文件。
2、本所律师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本律师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认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律师意见,本所律师不对与本次认购有关的会计、审计等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本所律师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前提为吉电股份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认购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备和公开披露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第二部分 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吉电股份、公司、发行人 指 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 指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实
际控制人;2015 年 5 月,国务院将持有的
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66%的股权无偿划
国家电投、集团公司 指 转给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持有,重组后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更名为“国家电力
投资集团公司”;2017 年 12 月,更名为
“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电投集团吉林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系
发行人控股股东;曾用名为“吉林省能源
吉林能投 指 交通总公司”,于 2016 年 6 月更名为“国
家电投集团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于
2018 年 1 月更名为“国家电投集团吉林能……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