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26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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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关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1G20030033-17 号
致: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受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或“公司”)委托,指派殷淑霞律师、宋佳妮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而出具。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本钢板材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本钢板材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
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本钢板材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2024年12月5日,公司召开了第九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定于2024年12月25日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分别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会议地点、网络投票时间、会议召集人、召开及表决方式、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会议联系方式等事项。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间、通知方式和内容以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下午14:30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钢铁路1-1本钢能管中心3楼会议室召开。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9:15—9:25,9:30—11:30和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上午9:15至2024年12月25日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一)经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22 人,代表股份 3,214,278,33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数的 78.24%。其中:出席本次
会议的 A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16 名,代表股份 3,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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