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09-12-16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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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
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
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09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
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
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09 年11 月27 日在《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香港商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
会议通知。该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对会议议题的内容
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
了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09 年12 月15 日上午9 时,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
号长安科技大楼多媒体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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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代理人共3 人,代表股份1,158,739,689 股;其中,内资股股东委托代理人2 人,
代表股份1,078,660,531 股,外资股(B 股)股东委托代理人2 人,代表股份
80,079,158 股。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
(1)公司部分董事;
(2)公司部分监事;
(3)公司董事会秘书;
(4)公司部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5)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对会议议案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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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张学兵
经办律师:许志刚
邹晓冬
二○○九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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