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19
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金同沈券字(2024)第 1218 号
中国·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 10 号 新地中心 1 号楼 61 层
电话:86-24-23342988 传真:86-24-23341677
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金同沈券字(2024)第 1218 号
致: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冯宁、黄潇然两位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贵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等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情况,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贵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
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1、本次股东大会根据贵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召集。
2、贵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11 月 30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
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4 年 12 月 18 日下午 14:00 在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
发大路 17 甲 1 号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主楼 B822 会议室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安丰
收先生主持。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项与股东
大会通知所告知的内容一致。
3、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2 月 18 日 9:15-9:25、9:30-11:30 和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
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2 月 18 日 9:15-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经本所
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已按照会议通知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实际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
1、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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