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14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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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6G20240025-00004 号
致: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4 年 12 月 13 日召开。北京德恒(深圳)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公司委托,指派陈旭光律师、何雪华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国药集团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 《公司章程》;
(二) 公司第十届董事会2024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及第十届董事会2024年
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
(三) 公司于2024年11月26日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证券时报》以及《中国证券报》发布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四)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五)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
(六) 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已得到如下保证:即公司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件、副本材料、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材料、复印件等材料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等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24 年 11 月 25 日,公司第十届董事会 2024 年第四次临时会议表决通过了
《关于召开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2024 年 11 月 26 日,公司董事会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证券时报》以及《中国证券报》发布了《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上述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会议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及议案、会议登记办法、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本次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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