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0-28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玉马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十月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玉马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玉马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山东玉马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统称“适用法律”)的规定,对公司股东寿光钰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寿光钰鑫”)、寿光钜鑫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下称“寿光钜鑫”)与孙承志、崔月青夫妇、山东玉马保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保丰投资”)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解除事宜(下称“本次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一致行动关系解除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1)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或复印材料、书面或口头的确认和说明(以下统称“公司材料”),(2)提供给本所律师的公司材料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且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
处;(3)所有提供给本所律师的原件和正本均是真实的,所有提供给本所律师的副本、复印件、扫描件均与原件完全符合,所有公司材料中的签名和印章(若有)均是真实的,且签名或盖章的人士均获得有效授权;(4)所有提供给本所律师的公司材料自提供之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具有效力,且未被取消、撤销、修改、替代或终止;(5)所有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政府批准、同意、许可、证书、执照、资质、登记、备案或其他官方文件,以及由第三方出具的授权文件或同意函,均通过正当程序和合法方式取得。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一致行动关系解除事项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评估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一致行动关系解除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根据适用法律等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 孙承志、崔月青夫妇、保丰投资与寿光钰鑫、寿光钜鑫一致行动关系
的形成
根据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时的公告文件及寿光钜鑫及寿 光钰鑫的工商档案资料,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孙承志、崔月青夫妇, 保丰投资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寿光钰鑫、寿光钜鑫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 员工持股平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崔月青女士担任寿光钰鑫、寿光 钜鑫之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能够控制寿光钰鑫、寿光钜鑫持有的公司 的股份表决权,因此寿光钰鑫、寿光钜鑫与孙承志、崔月青夫妇、保丰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一致行动人。
根据孙承志、崔月青夫妇、保丰投资与寿光钰鑫、寿光钜鑫的书面确认,除 因崔月青女士因担任寿光钰鑫、寿光钜鑫之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控制该 两个员工持股平台外,孙承志、崔月青夫妇、保丰投资与寿光钰鑫、寿光钜鑫未 签署过一致行动协议,也未就对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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